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玉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田玉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在案(於102年4月1日確定,期滿日為103年3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在緩起訴期間,又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復因此肇事而受傷,並造成被害人 林玉珠 之車輛輕微損壞,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