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吳柏儀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奕樺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許宇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柏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 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奕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柏儀、吳奕樺向本院對非訟相對人許宇承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柏儀、吳奕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受理案。嗣兩造於102年8月12日審理中,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柏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許宇承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成年止(即113年5月27日),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
000元【即10,000元×10年x12個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因兩造當庭成立調解,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柏儀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667元(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奕樺請求非訟相對人許宇承應返還代墊子女之扶養費862,2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因兩造當庭成立調解,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奕樺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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