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抗字第48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以徒手傷害及辱罵告訴人,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案發之起因,被告亦因本案遭告訴人傷害(見本院卷第29-33頁)等情,並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素不相識。詎甲○○因故與乙○○發生齟齬,竟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安路交岔路口,先徒手掐住乙○○之頸部,又以掐住乙○○頸部之方法,將乙○○推擠壓制在該處欄杆,致乙○○受有右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向乙○○辱稱:「姦恁娘」、「姦恁娘膣毴」等語(下稱本案穢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把告訴人請下機車,伊把手放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去拉告訴人,伊問告訴人你嘴巴怎麼賤,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伊,伊才用手把告訴人的脖子撐開他的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
安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受有右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行(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被告先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又以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方法,將告訴人推擠壓制在該處欄杆等節,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證,佐以證人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騎車追伊與告訴人,把伊與告訴人逼到路邊,被告先以拉告訴人衣服之方式,將告訴人拉下車後,被告便一直掐告訴人脖子,又一直推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到欄杆處,被告當時還一直罵髒話,被告有對告訴人罵本案穢語等語,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接續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乙○○之頸部,又以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方法,將告訴人推擠壓制在該處欄杆等節,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且對同一告訴人,犯罪動機及原因單一,應評價為自然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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