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6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乙○○
      甲○○
被   告 丙○○原名 李麗媛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46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
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新台幣(下
同)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4月13日止
,共積欠28,437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
合    計   1,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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