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 顏明崑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5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9日訂立借貸契約(被告
原名顏明崑,94年3月23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90,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集期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竟未依
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9,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於87年1月16日
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5月2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236,82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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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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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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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叁萬陸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拾捌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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