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上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
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年
息為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
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唯原告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願減縮為
百分之1.02。詎被告至96年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3,341元
、利息232元、違約金1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
合    計  1,17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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