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請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相對人 陳彩雲
莊豐全 莊文菁 莊豐如 莊馥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7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4號提存事件提存,相對人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判決確定,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相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裁定駁回確定,是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1/8、1/8、1/8、1/8,返還登記予聲請人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並告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