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訴字第6號

原告許○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許○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 律師

張煜 律師

被告 游詩薇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邱清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揭規定,隱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之教師(下稱東興中學),原告則為被告之學生。被告於教授原告班級過程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成立東興720傳訊中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群組人數並達74名成員,作為聯絡班級、教學事宜之通訊方式。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①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41分許,透過系爭群組傳送:「許○澤沒有規矩,硬從我身後鑽過去,讓我閃到腰,今天新榮國小運動會家長委員需比下場比拔河,我只能臨時換人,失信於人:且學校的電腦也被撞到暫時當機,這種行徑,我早已提醒很多遍了,很沒規矩!」等訊息,塑造原告時常沒規矩、沒家教,為學校問題人物之形象(下稱系爭言論①)。

 ②110年11月6日19時13分許,透過系爭群組傳送:「如果沒有其他特長,請從好好讀書的學習責任做起,要求自己做一個有品質、有格調的人,不要習慣擺爛」等訊息,影射原告沒品質、沒格調(下稱系爭言論②)。

 ③110年11月6日19時59分許,透過系爭群組傳送:「我沒時間理會被寵壞的小孩,大家公事公辦!下週起,你所有填空複習都不用考了,禁考1個月」等訊息,侮辱原告被寵壞、沒家教,並影射原告動用關係讓被告無法管教(下稱系爭言論③。

 ④110年11月8日在課堂上叫原告罰站,並陳稱:原告不受教,有什麼樣的父母就有什麼樣的孩子等語,致班上同學誤認原告 刁蠻 ,原告父母教育有問題(下稱系爭言論④)。

⑤110年11月9日21時8分許,透過系爭群組傳送「貴子弟騷擾」之不實言論,致原告受有心術不正,壞學生之負面評價(下稱系爭言論⑤)。

(二)被告上開言論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言論①、③、⑤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發送此部分訊息,然被告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未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不法之侵害。況被告所述原告騷擾,並未敘明原告具體行為態樣,亦不曾主動聲請召開性評會調查,僅係為提醒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在學校對老師有不當行為,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就系爭言論②部分,被告此部分發言並非針對原告,而係叮嚀全班同學按時完成作業。被告未曾表述過系爭言論④,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言論④之行為。被告身為教師,有責任督導、指正學生行為,不能因此認為妨害學生名譽權。

(二)又東興中學校園性平事件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結果(下稱系爭性平調查)雖認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然被告未曾申請調查或申訴,亦未出席性平會議,且因原告已轉學,不願繼續追究,並非原告即無不當騷擾言行之情。而東興中學校園事件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之結論(下稱系爭體罰調查)雖懲處被告2次申誡,然此僅係為息事寧人,被告縱有教學管教行為失當,亦不當然等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不得以系爭體罰調查之結論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言論①至⑤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為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系爭言論①至⑤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分述如下:

(一)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但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意見發表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之動機,是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言論①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言論①,指摘原告沒規矩、沒家教,塑造原告為學校問題人物,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觀被告提出其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7日就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向學校主任請假之LINE對話紀錄、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被告公傷假紀錄,並參酌系爭體罰調查報告中,A生所述:「老師已經有說過好幾遍不要從她的後面過去,因為老師後面的講台位置已經很小,加上老師的腰之前有受傷過,D生從老師後面經過就撞到老師,還壓到筆電……」,B生陳述:「……因為D生一直說沒有撞到老師,但那裡真的空間很好小,而且我們都有看到他撞到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228頁、第229頁反面),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確實已告誡學生換座位時不要從其後方通過,然原告卻執意為之,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胸椎韌帶扭傷等情屬實,可見系爭言論①並非憑空捏造。

 ⑵再者,被告於系爭言論①同篇貼文亦表示:「……我不怕你們犯錯,但,誠實面對自己的錯處,及提出改進方案更重要!」等語,顯然被告在系爭群組表述系爭言論①,仍以教育、指正原告之行為為目的。從而,系爭言論①僅係被告陳述事實及其個人主觀意見之發表,自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要難僅以原告主觀感覺受辱,即遽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言論②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言論②,影射原告為沒品質、沒格調之人,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經查,被告雖曾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言論②,惟被告辯稱係回覆訴外人 古丞妤 傳送作業照片之貼圖等語。觀諸系爭言論②並未明確指涉具體對象之姓名及特徵,一般瀏覽上開文字內容之不特定人,尚難直接特定、聯想此係指摘原告沒品質、沒品格之言論。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論②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系爭言論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言論③,侮辱原告為被寵壞、沒家教的孩子,並影射原告動用關係讓被告無法管教云云。然系爭言論③僅係被告表達其主觀感受及意見,其未逾越合理程度。再者,被告身為教師本有糾正教育其學生原告之義務,足認其動機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應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縱批評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其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系爭言論④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④霸凌原告,致班上同學誤認原告刁蠻,原告父母教育有問題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在校長室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在系爭群組道歉之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74至75頁、第93頁反面至第98頁)。被告雖確實有發表關於系爭言論④之道歉內容,然因兩造間在學校中已數次產生糾紛,並已由學校介入協調,被告之道歉發文,是否係因其學校主管之介入為息事寧人而被迫認錯、道歉,已屬有疑,本院自不得僅以該道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表述系爭言論④之唯一證據。再者,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被告亦否認說過系爭言論④(見本院卷第14頁、第76頁),復原告並未就被告確實有表述系爭言論④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發表系爭言論④,其僅係單純敘述父母教養方式會影響孩子行為,尚難逕認係屬侵害原告名譽,自不能因原告主觀臆測系爭言論④影射原告刁蠻、原告父母教育有問題,即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七)系爭言論⑤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言論⑤,致原告受有心術不正,壞學生之人格負面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據提出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系爭性平調查、系爭體罰調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4至161頁、第224至268頁)。觀系爭性平調查報告中,A生陳稱:「她說我說老師想我嗎這個……我不是說想我,她是有一次好像是連假回來。她說大家很久沒上課,要認真一點,我就說『老師,那妳有想我們嗎?』然後她說不可以這樣講……」,復觀系爭體罰調查報告中,B生陳述:「……D生跟老師的相處狀況,開學一開始他們兩個狀況很好,D生有時候會躺在地板上面,或是做出一些怪怪的動作,導師就口頭制止,老師沒有處罰他這個行為……」等語,參以被告曾以LINE傳送原告躺在學校地板之照片數張予原告母親(見本院卷第54頁、第179頁、第22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指稱原告言行不當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無端指責。系爭性平調查雖因證據不足,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然此僅係法律所賦救濟途徑判斷是非曲直之結果,與被告主觀感覺受到騷擾,係屬二事,自難認被告表達其內心感受有何不法性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體罰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已表明被告應釐清並修正處罰與管教之定義,避免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經查,系爭體罰調查確實建議被告避免以言語、文字等方式羞辱學生,然遍觀系爭體罰調查報告,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系爭言論①至⑤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傳喚東興中學校長 林祺文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然林祺文並未當場見聞系爭言論④,且系爭言論①、②、③、⑤均為系爭群組上之留言訊息,卷內資料以足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原告復未具體說明林祺文可證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法官周仕弘

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