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之原則,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之車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依新修正之同條例第68條,並無免除規定,自應依法執行,且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處罰相去甚遠,自不能相提並論。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騎重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受處分人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大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7日22時55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8毫克情形下,駕騎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鳳山市○○路94之3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吊扣其大客車駕照12個月。因駕騎機車,只是為住家附近辦事方便使用或休閒使用,而大客車則是為職業謀生而駕駛,二者重要性自不可同日而語。本件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騎輕機車被查獲,政府機關此部分除已罰以6萬元外,若欲另吊扣其駕駛執照,也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之機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謀生所用之大客車駕駛執照,原裁決機關另裁決吊扣其非違規時所駕駛之大客車駕駛執照,不符合比例原則,自有違誤。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
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審裁定將關於吊扣受處分人甲○○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