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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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先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先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先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

  被   告 郭先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先勛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3日凌晨0時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不慎與同向後方之 胡彥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先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彥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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