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聖元 上列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一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聖元(下稱抗告人)絕對沒有拒絕付給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實因不知被害人家屬的電話而無從聯絡給付事宜。又抗告人因另案判處勞動服務五十五日而無法工作,其間僅為臨時工,收入不定,且檢察署每月一次定期報到,並至玉里醫院作心理治療,抗告人均遵守之,且已委請其母代向親友借款二十萬元欲支付予被害人,惟原審不願告知伊母親被害人之地址或電話,致無法履行支付,可否將二十萬元寄存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被害人前來領取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被害人A女二十萬元。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故應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前給付被害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製發一百年執緩字第一四號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單,並通知抗告人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到場訊問,且應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憑據,該通知單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寄存於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嗣被害人家屬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陳報檢察署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有刑事呈報狀在卷可按(見一百年執緩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四頁)。經該執行案件承辦人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本件履行期限至六月二十二日止,若不履行將被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並表示:「尚未履行,聽別人說不用給,要再瞭解一下。」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十七頁)。抗告人再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陳稱:伊尚未給付賠償金給被害人,因伊目前只從事臨時工,付不出這筆款項;由檢察署及法院依法辦理,伊沒有他意見等語(見上開卷第十九頁)。而被害人家屬再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抗告人仍未履行賠償責任,且失其蹤影,無法再與其聯絡等語,亦有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二十一頁)。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並未履行該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
(三)再原確定判決既令抗告人得於六個月期限內履行,顯已考量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是抗告人以其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定為由,致未能履行云云,顯非屬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未按時履行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條件,且無意履行之情。抗告人雖另辯稱:伊已委請其母代籌二十萬元欲賠償被害人,因不知被害人之地址或電話致無法履行云云。惟並未提出其確已籌得二十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係在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後,始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獲緩刑寬典之確定判決後,於六個月內均未有積極履行負擔之作為,更甚而陳稱:「聽別人說不用給。」等語,顯無改過自新之誠心,則依此客觀事實觀之,足見抗告人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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