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7月間因經商失利,積欠他人債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概括犯意,先於同年7月初,在臺北市○○區○○街○○○號甲○○所經營之佛教文物館內,佯向甲○○習佛,並陸續向其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少量佛教文物,均以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清貨款,藉此小量交易方式取信於甲○○,旋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前往上址向甲○○佯稱,其已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開設佛堂兼販賣佛教文物,急需大量佛教文物陳列以吸引佛教人士前來等語,翌日並邀甲○○前往該佛堂參觀,取得信任後,再向甲○○佯稱2個月內即可付款,而自同年7月14日起至9月20日止,連續向甲○○大量訂購價值高達1,02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1萬元)之佛教文物,且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本票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均未載到期日)及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均為7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及PA0000000號)憑為付款,致甲○○陷於錯誤,遂將上開佛教文物陸續送至乙○○上址所開設之佛堂,嗣於同年10月間,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支票均未兌現,甲○○前往該佛堂查看,發現乙○○已他遷,上開佛教文物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包含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證人 陳清 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均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而上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上開證據(包含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證人 陳清源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0年間收受告訴人送至臺北縣○○鄉○○路○○○號1樓之上開貨物,並曾簽發本票10張與支票3張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89年10月認識告訴人,向告訴人學佛,從同年11月到90年7月期間陸續有向告訴人購物。伊原本經營貿易公司,之後公司財務有問題,在告訴人的慫恿下轉型開店販賣佛教文物,店內的佛具都是告訴人搬回去的,告訴人的公司90年財報並未將此部分提列為損失,可見事實上告訴人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損失,這些貨都是告訴人搬走的,伊實際未向告訴人購買貨品,是告訴人一廂情願將貨品放在其店內,名片也是告訴人幫忙印的,傳法這張是指告訴人甲○○,格式與告訴人的名片一樣。倘其確有向告訴人買貨,告訴人應該要提出訂貨單,並開發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本票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均未載到期日)及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均為7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及PA0000000號)影本、出貨單影本等在卷為憑。此外,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雙方就上開債務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有該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13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向告訴人購買共計新台幣1,131萬元之佛教文物,除簽發上開本票、支票外,並另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為PB388579號、PB388580號及PB388581號)及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作為支付購買佛教文物之貨款云云,惟上開調解書載明: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4日以欲開設佛堂為由向告訴人購買佛教文物乙批,共計新台幣1,021萬元,並開立10張本票及7張泛亞銀行支票,屆期支票皆遭退票,聲請人避不見面,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左:被告連同債務新台幣50萬元及貨款1,021萬元共積欠告訴人1,071萬元...等語,足認被告除積欠告訴人貨款1,021萬元外,尚積欠告訴人50萬元之債務(按該債務50萬元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並經告訴人確認屬實),而其餘3張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應與本件貨款無關。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總計新台幣20,025,234元,惟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告訴人所書寫之出貨單,並不能排除因賣相不好,被告要求告訴人取回,或係被告已將貨物賣出並與告訴人結算,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否則何以被告與告訴人願以上開佛教文物總額1,021萬元達成和解,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即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如出貨單所示之佛教文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購買上開佛教文物,實際上上開文物係告訴人寄賣,否則何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且未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而係簽發本票。另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之訂貨單並開發票云云,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跟甲○○學佛,貿易公司生意不好,想將公司轉型成佛具店等語(見偵字卷262號卷第15頁),於原審時供稱:伊認識之佛教文物經銷商僅告訴人而已。文物店是伊所承租,裡面的裝潢係伊找人做的,也是伊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足認被告係因原本所從事之貿易公司生意不好,始轉型從事佛教文物,而向告訴人購買佛教文物。又觀諸上開出貨單大部分均由被告簽收,僅少數並未由被告簽收,衡情在上開出貨單上簽收並簽發上開本票、支票作為支付其所購買佛教文物之貨款,若謂其並未向告訴人購買上開佛教文物,豈非與常情相悖。至告訴人未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亦未開立發票,而被告未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而係簽發本票等情,乃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交易習慣,自仍不足解免被告之詐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爭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購買佛教文物已有1年,雙方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告訴人亦了解被告之住所及工作,並自行向附近鄰居探查,被告於送貨當時亦提供票信正常之本票、支票,並經告訴人進行票據徵信足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被告雖向告訴人習佛並陸續購買佛教文物已有一年,然其陸續向告訴人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少量佛教文物,且係以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自係藉此小量交易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又告訴人固曾向被告住所附近鄰居探查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但被告之鄰居僅告知被告居住很久,對於被告是否經商失利積欠他人債務而無支付能力等攸關被告是否使用詐術始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重大事項,當無所知悉。至被告雖於向告訴人購買大量佛教文物之初提供票信正常之本票、支票,且告訴人並向銀行進行票據徵信,然被告係自90年7月14日起至9月20日止連續向甲○○大量訂購佛教文物,並於同年9月21日簽發本票、支票作為支付上開佛教文物之價款,而於90年11月2日即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嗣告訴人提示被告所簽支票均遭退票,有泛亞銀行92年9月10日 泛林 發自第1482號函及函附退票理由單等再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購買大量佛教文物之初確有提供票信正常之本票、支票,但不到2個月之90年11月2日即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若謂其無為詐欺之意圖,豈非與常情相違。被告執此爭辯,亦嫌無據。
(四)至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所送至伊處所之佛教文物,均係告訴人搬走云云,惟不僅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上開佛教文物係告訴人搬走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空言率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被告詐欺告訴人時所簽發之多張本票、支票先後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或遭退票,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先後簽發多張本票、支票詐騙告訴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月償還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