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2年6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之不詳地點,經綽號「 陳姐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遊說,同意與泰國籍男子VONGCHAIYAJAROEN(中文姓名為 陳家榮 ;下均稱陳家榮)假結婚,以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甲○○允諾後,即收受機票及1萬元之報酬,而與該不詳女子、陳家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2年6月11日獨自搭機至泰國,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泰國籍成年男子,於92年6月13日帶同甲○○與陳家榮,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並至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受面談。甲○○於92年6月24日返回臺灣,於92年7月2日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持內容不實之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單身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資以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陳家榮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家榮取得我國簽證後,於92年7月17日入境我國,並以陳家榮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甲○○與陳家榮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兩人於92年7月29日持該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一同至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資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陳家榮,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支付2萬5000元之報酬予甲○○。
㈡陳家榮於93年6月14日為申請延期居留,以陳家榮名義填寫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甲○○與陳家榮為夫妻之不實事項,並獨自持內容不實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資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陳家榮。
㈢陳家榮於94年6月9日為申請延期居留,以名義填寫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甲○○與陳家榮為夫妻之不實事項,並獨自持內容不實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至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陳家榮。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1月2日成立後,陳家榮於97年
7月17日為申請延期居留,以陳家榮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甲○○與陳家榮為夫妻之不實事項,並獨自持內容不實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資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站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陳家榮。
㈤陳家榮與甲○○於98年6月5日為申請延期居留,以陳家榮名
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甲○○與陳家榮為夫妻之不實事項,一同持內容不實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資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站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陳家榮,陳家榮並支付共9萬元之報酬予甲○○。
嗣甲○○於98年12月17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自首犯罪,表明其與陳家榮從未同住,亦未有婚姻之實(陳家榮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泰國結婚證書、泰國結婚登記書、泰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民國簽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各1份,嘉義市專勤隊99年3月24日移署專二嘉市勝字第0998007918號函、99年4月20日移署專二嘉市勝字第0998007966號函各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5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之行為
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修正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
2人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再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㈣及一之㈤部分,即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合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被告如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與陳家榮、綽號「陳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就陳家榮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台工作一節,均有認知,故就犯罪事實所列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犯為一罪,惟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戶籍謄本)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分別在92年7月29日、93年6月14日、94年6月9日、97年7月17日及98年6月5日,其時間間隔或近一年,或在一年以上,其犯意難認相同,難以集合犯視之,且其時間間隔亦難以接續犯視之,因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列之5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親自向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公務員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該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75號偵查卷宗影本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陳家榮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犯罪事實一之㈣及一之㈤即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減刑後之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與不得減刑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㈣及㈤)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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