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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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錫勳
蔡興吳德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錫勳、蔡興、吳德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周錫勳、吳德琳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蔡興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錫勳、蔡興、吳德琳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副(52張)、賭資新臺幣2,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