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慧苓係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攤商,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持一盤炸雞粉行經相鄰攤商即告訴人OOO之攤位前時,本應注意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肢體碰撞他人而發生危險,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身,致其左手肘碰撞到告訴人之左上臂,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2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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