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2月3日)前之99年1月29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僅泛指不服原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經原審於99年3月1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嗣於99年5月2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同處一室之朋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亦同時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尿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5ng/ml,僅較衛生署公告之閥值500ng/ml超出35ng/ml,亦可證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經查,被告於98年8月3日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76ng/ml,已逾衛生署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每次施用之量非甚鉅,且係以自製之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氣瀰漫空氣中,被告縱在旁自空氣中吸到煙氣,其尿液中可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當無可能達535ng/ml,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原審乃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