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品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品懿責付於其胞姐 蔡苡欣 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 蔡品懿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逃亡,嗣經警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因罹疾病,於105年4月12日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此有該院之診斷診證明書影本
2張、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1張為證。而看守所回覆: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凌晨於舍房中突然嘔吐大量鮮血,本所立即送返慈濟急診治療,目前須待床位,預定住院治療,目前被告身體狀況極虛弱,恐有喪生之虞等語,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可查,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若將被告責付其胞姐蔡苡欣,即足以代替羈押手段,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責付於其胞姐蔡苡欣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