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辜梨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辜梨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9年12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8月1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687至689頁),相對人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0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倘鈞院查證債務人確無其他收入,陳報人就清算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司執消債清卷第6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663至665、667、669至675、677至679、681至683、70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聲請調解,嗣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於109年12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是本件以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期間為判斷。又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前於110年7月30日發生車禍,在家休養而無工作收入,僅有按月發給之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及租金補助712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憑,惟自存摺內頁明細可知,聲請人之身障補助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為3628元,109年2月為3916元,109年3月至10月為3772元,109年11月為6358元,109年12月至110年9月為5065元;另於109年4月20日、5月5日、6月5日領有行政院發補助1500元,110年6月3日、6月16日領有行政院發補助4500元、1萬元;109年6月領有租金補助1800元,109年7月領有租金補助3560元、1760元,109年8月至110年9月領有租金補助3560元;109年7月7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1260元,109年9月15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3780元,110年8月27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1440元,110年9月14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1440元、2400元;109年9月10日領有急難救助1萬元;109年9月28日、110年5月13日領有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8000元、6000元;110年2月、3月、7月、8月有薪資收入2萬6205元、2萬5208元、5101元、5846元;110年5月25日領有新光人壽發給1萬6265元,110年9月8日領有南山人壽840元(消債清卷第45至71、169至171、189至199頁)。另據聲請人陳報,於前開車禍前之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係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薪資以現金方式領取,因年代久遠,薪資單已佚失而無法提出。觀諸聲請人於108年、109年、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萬7650元、6萬6307元,其中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度分別受領國聯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9650元、5萬5240元,亦有聲請人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消債清卷第81、8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4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為36萬247元(計算式:3628×4+3916元+3772×8+6358+5065×10+1500×3+4500元+10000+1800+3560+1760+3560×14+1260+3780+1440+1440+2400+10000+8000+6000+26205+25208+5101+5846+16265+840+9650+55240=360247),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萬2460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9萬9040元(計算式:1萬2460元×24個月=29萬904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6萬247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萬9040元,尚餘6萬120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剔除郵務費用2827元後,僅受償750元,自低於前揭餘額,即堪認定。
3、又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在卷可稽。據聲請人陳報,其因前揭車禍因素還沒有找到工作,每月僅靠政府補助8000元,不足部分透過社會慈善團體物資或金錢捐助度日(司執消債清卷第255頁),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所得收入共計16萬796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197元,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691至701頁),此數額已低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2460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顯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是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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