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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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運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16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市銀行(現為臺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存單號碼:TCC08097、TCC08098、TCC08099)為擔保,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233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81年度全字第1670號裁定、81年度存字第2334號提存所函、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北院木81執全宙字第1169號函、105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3月6日北院隆民譯105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調取本院81年度存字第2334號提存卷,經提存所以該提存卷業已銷燬為由致無從供調閱,並函覆以本件係提存人即聲請人運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1年7月29日供擔保提存有價證券300萬元,並於82年3月17日以82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同年月日以82年度取字第71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取回81年度存字第2334號提存物,嗣於82年10月7日以82年度取字第309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取回82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物在案,全卷已逾檔卷保管期限,業奉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30日院信資審字第0930108182號函准予銷燬,有本院提存所106年9月15日(81)存勇字第2334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回提存物,本院即無從裁定准予返還,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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