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呂美蕙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準此,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呂美蕙原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尚有款項未依約繳納,後經大眾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債權人,迄今債務人尚積欠新臺幣59,205元及相關利息,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業據債權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債權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債務人就本件債權讓與已受合法通知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以釋明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呂美蕙,及該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債務人呂美蕙之證據資料,該補正通知已於107年1月9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其受讓該債權之債權讓與原因事實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既未能提出形式上足以釋明之證據,復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難認本件債務人業經受該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則該債權讓與依法對於債務人尚不生效力,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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