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92號聲請人 李煉合 關係人 林伯宜
方淑慧 李冠慧 李傳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方淑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李憌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9月17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憌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伯宜係被繼承人李憌懇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遺囑執行人於當初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所承諾之執行遺囑費用與現時主張差異甚大,致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深覺受騙、難以接受,且擔心遺囑執行事宜恐會因此延宕,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同輩血親,或已死亡,或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或因長年失聯等,實難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故為便利遺囑後續順利執行,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8之規定,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親屬及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之陳報狀等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06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任被繼承人李憌懇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關係人即遺囑執行人林伯宜已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年歲亦長、體力心力大不如前,對於聲請人改定遺囑執行人一事,並無任何異議等情,此有林伯宜之說明函在卷可稽。復斟酌關係人方淑慧係被繼承人李憌懇子媳,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對於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應較為瞭解,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及遺囑之執行,應有所助益,且業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詳卷附同意書),爰改任方淑慧為被繼承人李憌懇之遺囑執行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