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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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四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於緩刑期內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開緩刑宣告亦經裁定撤銷,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
○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六一號重型機車,自上址欲駛回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九樓之住處,置道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泰林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與 李忠進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八三二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甲○○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右顴部挫傷、鼻骨骨折及左肩部挫傷,經立即送往新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一二點五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忠進及目睹肇事經過之高史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乙份。
㈣現場照片十五幀。
㈤生化檢驗報告單乙紙。
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各乙紙。
㈦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於緩刑期內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開緩刑宣告亦經裁定撤銷,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素行非佳,而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復斟酌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受傷,已實質上受一定程度之不利益而付出相當代價,及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