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 孫雅蓉 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相對人 王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於民國78年10月0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或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雙方自107年12月間開始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另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經證人即雙方子女 王柏森 到庭證稱略以:父母於107年12月分居,因為我跟我母親一起住,之後就沒有看過我父親,父親也沒有跟我母親聯絡等語(本院109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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