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962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洪繪茹 債務人 蔡立勳 債務人 蔡軒銘 (原名: 蔡立達
一、債務人蔡立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壹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陸仟玖佰玖拾貳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參拾肆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立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蔡軒銘(原名:蔡立達)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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