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孟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有關傷勢部分更正為「左手、左腿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石楓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孟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以推車門方式撞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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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59號被告羅孟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華於民國108年3月1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細故與石楓發生糾紛,詎羅孟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石楓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用力推車門,致車門撞到石楓之手腳,造成石楓受有左手、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孟華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偵訊中供述│,且有手接觸車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石楓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證述││├──┼─────────┼─────────────┤│3│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醫院診斷證明書1│害之事實。│││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