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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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竑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竑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大麻菸斗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3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3月14日」,及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游係 高智禹 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高智禹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學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品大麻1包(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大麻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大麻菸斗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被告 曾竑碩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竑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菸斗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至其上址住所處執行拘提,經曾竑碩父親同意搜索,曾竑碩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大麻菸斗1個為警查扣,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竑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57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毒品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菸斗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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