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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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補字第99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
3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99號裁定業已確定,而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