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蕭德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德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德雄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居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邱德雄行為後,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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