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平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告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 律師
參與人 華肝 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代表人陳昌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昌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共2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鍾宜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共2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共2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彭靖崴犯如附表一編號1、5、7、10、14、16至24所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7、10、14、16至24「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徐文珍犯如附表一編號7、16、18、20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6、18、20「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參與人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67,9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參與人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72,5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喜公司)於98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經營,均經營生物技術服務及食品批發業等業務,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宜書自98年起擔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任。彭靖崴自104年間起擔任華肝公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公司北區行銷業務經理。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華肝公司於96年間研發透過將「IgY」基因抗體注射至華肝公司飼養之母雞體內產生「IgY」抗體,母雞再產下含有「IgY」抗體之雞蛋,將雞蛋之蛋白液與蛋黃液分離冷凍,再將冷凍蛋黃液送往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委託代工製造成含有「IgY」抗體,包括抗腸病毒類(蛋黃粉A);抗八種腸胃道壞菌類(蛋黃粉B);抗蛀牙菌類(蛋黃粉C);胃炎、胃潰瘍、幽門螺旋桿菌抗體(蛋黃粉D)之「IgY」蛋黃粉(下合稱系爭蛋黃粉),華肝公司再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與其他粉狀食品原料,委託食品製造廠以混和原料粉末後填充入膠囊或小包裝袋,或添加賦形劑製成錠劑,而加工製造成「IgY」系列保健食品後販售。而華肝公司係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貼上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為1年之標籤貼紙(下稱系爭保存期限標籤)。
二、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自100年起因其等職務知悉;彭靖崴自105年起因其職務而知悉,徐文珍則自108年起參與華肝公司早會及其職務而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不能證明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其等亦均明知保健食品原料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為商業交易之重要要素,且影響產品價值,詎其等為求將逾期之系爭蛋黃粉原料使用完畢及售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而製造流程係由不詳員工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鍾宜書及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或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翔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及宜農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宜農公司,三間公司下合稱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以前述方式代工製造為附表一「銷售保健食品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再另行標示保健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以此隱匿保健食品所含原料即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已逾保存期限情事之方式,實施詐術,再由陳昌平自行或指示徐文珍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之名義,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期間或日期,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使附表一編號1至24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蛋黃粉或「IgY」系列保健食品使用原料即系爭蛋黃粉未逾保存期限,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及康喜公司,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銷售金額欄」所示之所得(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鍾宜書、徐文珍(下合稱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拍攝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所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陳昌平部分⒈陳昌平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但蛋黃粉在國際上保存年限都是20年,甚至在Amazon網站能夠買到在室溫下可以保存20年以上之蛋黃粉。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作成「IgY」系列保健食品時,我不知道有無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我不知道銘崎公司有貼標籤 云云 (本院卷一第247頁)。
⒉陳昌平辯護人為其辯護:
①華肝公司係生產保健食品之廠商,附表一所示各項「IgY」系
列保健食品之食品製造業者應為華肝公司,而銘崎公司是以生產蔬菜水果、油粉製造為主要業務,僅為華肝公司委託將冷凍蛋黃液除去水分後乾燥成粉之代工廠商,故食品保存期限之認定權人應是華肝公司並非銘崎公司,銘崎公司並無權限及專業知識認定系爭蛋黃粉在常溫下之保存期限,應不得以銘崎公司在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所貼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認定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等語(本院卷二第362至364頁),並提出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擷圖2張為證(審訴卷第147至149頁)。
②系爭蛋黃粉包含蛋黃粉及「IgY」抗體,依Amazon、Walmart
網頁,乾燥蛋黃粉屬因戰爭、饑荒或地震、颶風天然災害發生時之軍隊糧食、緊急情況食品,於常溫下保存期限為25年;「IgY」抗體依研究結果顯示,抗體即使經過12年、26年之久依然有功效,故系爭蛋黃粉仍在有效期限內;再者,華肝公司係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之冷凍環境中,其保存期限應遠逾Amazon、Walmart所販售蛋黃粉保存期限等語(本院卷二第362至364頁),並提出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國內外資料、Amazon購物網站商品說明、網購桶裝蛋粉網頁資料、網購鋁箔袋裝蛋粉資料、荷籣行銷全球大廠DEPS蛋黃粉網頁資料、Walmart網購「WiseCo.桶裝蛋粉」網頁資料、Amazon網購桶裝蛋粉網頁資料、瑞洲冷凍公司108年12月4日函暨出庫傳票、出貨明細表、對帳單、收貨單為證(偵一卷第323至356頁;審訴卷第151至155頁、第207至213頁、第367至377頁)。
③華肝公司自96年至108年,曾多次委託不同機構,分別就系爭
蛋黃粉,就重金屬、總生菌數、大腸標菌等項目予以測驗,鑑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檢察官亦未提出鑑定結果證明系爭蛋黃粉已劣化或變質、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自難認陳昌平有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並提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華肝公司西方墨點檢驗報告、華肝公司IgY蛋黃粉有效日期評估、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IgY蛋黃粉之檢驗報告為證(審訴卷第283至290頁、第353至365頁)。
㈡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部分⒈鍾宜書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也知道銘崎公司代工製作完成系爭蛋黃粉之包裝上面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一開始我有問銘崎公司如果我們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下保存期限是多久,銘崎公司回答不知道,銘崎公司的習慣就是所有代工都寫常溫下保存1年,我們也沒辦法請銘崎公司更改,但根據相關法規華肝公司是可以制訂保存期限,所以我們認為銘崎公司所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是無效的。我們將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委託代工時有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陳昌平說系爭蛋黃粉可以放20年以上,所以我想說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是不準的,請彭靖崴要注意,並將系爭存期限標籤撕下來,我有時候也會幫忙撕下來。關於販售「IgY」系列保健食品部分,因為我只負責保存倉儲,銷售業務部分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⒉林青蕙辯稱:我在華肝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負責股務、
召開董事會,以及陳昌平不在時會叫我幫忙用印等行政事務,平常我沒有接觸製造、研發及銷售業務等工作,但我會參與開會。我從91年間進入華肝公司,知道華肝公司有生產系爭蛋黃粉,但不知道生產時間,這與我的業務不相關,所以我不知道製造多久,具體時間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銘崎公司有在系爭蛋黃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也不知道有人撕下標籤,這不是我負責的,也沒有人跟我講過云云(本院卷一第248頁)。
⒊彭靖崴辯稱:我忘記我何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
我將系爭蛋黃粉交付予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鍾宜書有指示我將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來。後續販售將製作好的「IgY」系列保健食品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一第248頁)。
⒋徐文珍辯稱:我確實有於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聽到系爭蛋
黃粉已經放很久了,但我當時說我知道,是為了安撫眾人的情緒我才會回答我知道,我講錯話了,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不知道系爭蛋黃粉交付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有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如果我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我會跟公司說不能生產。銘崎公司沒有權限制定系爭蛋黃粉保存期限,且系爭蛋黃粉技轉公司有和陳昌平說可以在負20度下保存20年云云(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⒌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同陳昌平辯護人上開①至③之辯護意旨以外,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均僅為華肝公司基層員工,鍾宜書負責研究「IgY」抗體、抽驗、檢查抗體是否具有活性;林青蕙僅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單純行政管理業務,做簡單的行政文書工作、泡茶及端茶;彭靖崴擔任倉管人員,僅作簡單的搬貨工作;徐文珍於107年間始入職,而本案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製作。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均未參與製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也未分配任何販賣所得利益,僅是相信陳昌平告訴其等系爭蛋黃粉未逾保存期限,而鍾宜書、彭靖崴係受陳昌平指示,才有撕下保存期限標籤的行為,是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部分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分別自89年、98年間設立登記、營業,
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宜書自98年起擔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管;彭靖崴自104年間起擔任華肝公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公司北區行銷業務經理。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華肝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貼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後,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系爭蛋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而製造流程係由不詳員工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鍾宜書、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或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交予不知情之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代工製造為如附表一「銷售保健食品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再另行標示保健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由陳昌平自行或指示徐文珍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之名義,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期間,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等事實(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業據證人即銘崎公司實際負責人 樓蘭君 於偵查中(他三卷第373至378頁)、銘崎公司總經理 王明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三卷第374至378頁;本院卷二第45至86頁)、翔意公司負責人 張立詠 (調查一卷第233至239頁;他二卷第13至16頁)、翔意公司佳里廠廠長 楊世鴻 (調查一卷第241至248頁;他二卷第59至62頁)、可秝公司負責人 林進安 (調查一卷第279至287頁;他二卷第143至146頁)、可秝公司生產管理人員 吳慧玲 (調查一卷第353至358頁;他二卷第185至188頁)於經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以下均稱警詢)及偵查中,及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銷售對象於偵查中(見附表三編號1至24之證據出處欄),分別就上開事實各人經歷及所知部分之情節證述在卷。復有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蒐證照片7張、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外箱、內袋(顯示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照片(他一卷第12至18頁;偵六卷第495至503頁)、華肝公司明細分類帳、系爭蛋黃粉庫存異動明細表10張、華肝公司產品配方11張、產品DM3張、產品介紹網頁頁面擷圖、產品網頁介紹擷圖、華肝公司專家EPR託外加工作業6張及託外入庫作業6張(調查一卷第43至47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02頁、第249至258頁;他一卷第33至42頁、第127至133頁、第49至115頁、第26至32頁)、銘崎公司包裝區生產記錄表(他二卷第237至241頁)、翔意公司收貨紀錄、華肝公司107年11月19日宜農公司託外加工單、108年5月10日可秝公司託外加工單(調查一卷第261至269頁;他二卷第229頁、第243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加福診所、瑞洲冷凍公司、翔意公司、可秝公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華肝公司使用逾期原料(系爭蛋黃粉)產製商品清單、行政封存產品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4日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食品項目表、華肝公司已回收產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瑞洲冷涷公司)現場調查紀錄表及查核食品項目表、雲林縣衛生局(銘崎公司)食品衛生業務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翔意公司、可秝公司)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2份、翔意生技有限公司現場成品紀錄單、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宜農公司)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調查二卷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77頁、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6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9頁、第197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5頁、第221至233頁;偵二卷第221至233頁;他三卷第233至242頁;他二卷第26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2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物在卷可稽,亦為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調查一卷第11至24頁、第73至88頁、第105至115頁、第187至192頁;他一卷第263至266頁、第371至377頁;偵六卷第411至415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45至86頁);又據林青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除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亦會經手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管之業務,及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語(他三卷第5至7頁;偵六卷第429至434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徐文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會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乃係販售保健類食品,而非一般食
品,強調具有抗腸病毒、抗腸胃道壞菌類、抗蛀牙菌、胃炎、胃潰瘍及幽門螺旋桿菌抗體等醫療、人體保健之功效,此有華肝公司產品DM、「IgY」好健康系列產品功能說明、產品介紹網頁頁面及產品網頁介紹擷圖在卷可憑(調查一卷第91至96頁、第103至104頁、第249至258頁;他一卷第49至115頁)。而食品類之產品,其原料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於商業交易上具有重大意義。縱使係在尚未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之前提下,食品原料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仍影響產品之價值甚鉅。詳言之,一般消費者在購買食品類產品時,通常會選購製造日期較新或保存期限較長者,此為吾人消費時之常情。故商家針對製造日期已久或保存期限將至之食品類產品,往往必須將此等「即期品」打折出清,否則即難以售出,而食品類產品一旦過期,更需報廢,在消費市場上幾已無價值。由此可見,尚未逾保存期限之「即期品」,價值已均可能有所減損,遑論係逾期之產品。又保健類食品與一般食品不同,並非民生必需品,通常強調人體保健之功效,且單一包裝之內容物往往係含有可供一段時間服用之數量,是消費者理應更重視該產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不僅即將到期之產品恐乏人問津,已逾期之產品更應無人願意購買,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均於偵查中證述若知道所購買之系爭蛋黃粉或「IgY」系列保健食品已逾保存期限就不會購買等語(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4之證據出處欄)一情甚明。亦即,逾期或以逾期原料製造之保健類食品,在消費市場之交易上,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價值,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之方式,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再對外販賣價值實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消費市場價值之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造之保健食品,使被害人誤認該等產品係合於保存期限,而以與未逾期產品相當之價格購入,自屬對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⒊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銘崎公司負責人樓蘭君於偵查中證述:銘崎公司是
幫華肝公司代工,由華肝公司提供蛋黃液原料,我們再用噴霧乾燥機把蛋黃液噴成粉末。關於保存期限之評估,按照通則都是保存1年等語(他三卷第373至374頁);證人即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製造一般產品的保存期限,會做一些簡單的微生物檢驗,沒有特殊情形的話,就是按照食品標準訂保存期限,一般都是1年或是2年。當時華肝公司交代我們乾燥蛋黃粉,沒有要求什麼特殊項目,也不知道蛋黃裡添加什麼東西,就是委託將冷凍蛋黃製成粉末,所以我們公司也是按照當時食品標準貼上保存期限。而若委託製造的公司對於保存期限提出異議,我們會要求提出佐證給我們實驗室去做測試。但當時華肝公司從頭到尾並未跟我們提出異議,也沒有反應過要更改保存期限,也沒有拿報告或數據等資料表示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久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足見銘崎公司受華肝公司委託將蛋黃液製成系爭蛋黃粉,自屬製造系爭蛋黃粉之廠商,本應就製造之系爭蛋黃粉制定保存期限。而就保存期限之訂定,銘崎公司係依公司內部檢驗及食品標準制定並於包裝外貼上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籤,若委託製造之公司對銘崎公司制定之保存期限有疑義,可提出相關檢驗等佐證資料供銘崎公司檢驗是否予以更正。然華肝公司及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於委託銘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期間,均未曾向銘崎公司反應系爭蛋黃粉保存期限之問題,亦未循相關管道爭執或提出相關檢驗資料要求更改保存期限,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並未就銘崎公司制定系爭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有所疑義,亦未要求銘崎公司更改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況且,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辯稱系爭蛋黃粉之保存期限應由華肝公司制定,惟其等不僅未有更正保存期限之舉,反而連同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部分一併撕下,所為實與所辯矛盾。是其等辯稱銘崎公司無制定保存期限之權限,不應依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作為認定標準云云,難認有理。
⑵又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販售之產品
係保健食品,並強調有前述之醫療、保健等功效,已如前述,其產品之定位及使用之原料,實難與用於因戰爭、饑荒、災害等緊急情形作為一般屯糧之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相提並論。況且,對於消費者而言,產品所含原料或產品本身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均會影響產品是否仍具有原有之價值,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評估產品售價是否合宜之決策重要因素,前亦已敘及。是以,為使消費者得以獲得對於產品價值之評估以及決定是否購買之資訊,應不得以任何方式隱匿產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而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知,故產品有無變質、腐敗及對人體是否有害,與上揭重要資訊之揭露實屬二事,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上開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不足為採。
⑶再者,由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間職務上分層分工內容,可
知係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予以販售,鍾宜書負責系爭蛋黃粉及各項產品之研發,而製造產品流程,係由彭靖崴申請領用系爭蛋黃粉,並需經鍾宜書、林青蕙及陳昌平審核用印之程序,且交付系爭蛋黃粉予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鍾宜書、彭靖崴會將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製成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後,再由陳昌平或徐文珍負責銷售之業務。顯見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及徐文珍均有與陳昌平各別依其職務之內容,參與保健食品之製造、管理及販售各階段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林青蕙非僅擔任董事長特助,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亦實際為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任,負責系爭蛋黃粉管理、審核等業務。是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及徐文珍抗辯其等均未參與製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云云,亦不可採。
㈡主觀不法部分⒈參諸前揭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別分層分工之職務內容, 復衡
以鍾宜書於警詢時陳(證)稱:陳昌平早就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許久,卻仍繼續投入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況且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請款時,陳昌平必須簽名,所以陳昌平絕對知道等語(調查一卷第111至113頁);於偵查中陳(證)稱:全公司員工都知道華肝公司使用已過期的系爭蛋黃粉生產「IgY」系列保健食品,因為要把系爭蛋黃粉領取出來生產保健食品,全公司都要走一遍。我在研發部門是負責生產、保存,如何使用這些原料是陳昌平在決定。在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前,我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提醒陳昌平好幾次,但陳昌平沒有做什麼指示。我們怕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期會不製造,我們研發部門也會提醒管理部門即 林青惠 、彭靖崴撕標籤。徐文珍成為華肝公司正式員工後,負責行銷,會跟我們一起開早會,她從108年起開始知道公司所販售之保健食品是使用過期系爭蛋黃粉原料等語(他一卷第372至3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每個禮拜都有1至2次開會,我從系爭蛋黃粉放第7年開始,就提醒陳昌平要趕快賣掉,之後也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黃粉已經放超過10年了,所以大家都知道系爭蛋黃粉已放超過10年,但我提醒陳昌平,陳昌平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處理。108年4月10日開會當時全公司的人都在,包括我及陳昌平、林青蕙、彭靖崴及徐文珍,當時因為之前已經提醒陳昌平好幾次系爭蛋黃粉要趕快處理,但陳昌平都沒有理會,又因為陳昌平很聽徐文珍的話,感覺徐文珍建議陳昌平會聽,我才會在當天問徐文珍,主要是要跟陳昌平說你看你員工都知道系爭蛋黃粉不能放這麼久,你還不快點清掉,所以有點吵架。我一開始就知道銘崎公司有在系爭蛋黃粉包裝上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我沒有跟銘崎公司主張過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久。我們將系爭蛋黃粉送去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怕他們看到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會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而不幫忙代工製造,所以我自己會撕下標籤,也會提醒彭靖崴將該標籤撕掉,彭靖崴沒有跟我反應過任何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⒉陳昌平於偵查中亦供(證)稱:華肝公司分成研發、行政及
管理部門,管理部門有2個員工,負責生產、出貨,由林青蕙兼管理部主任,另一位員工是彭靖崴,林青蕙負責管理部門出貨時簽字,有什麼事情會跟我報告。是我決定、指示使用98年以前製造的系爭蛋黃粉做成「IgY」系列保健食品。
我的特助、管理部門的人都知道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販售保健食品使用的系爭蛋黃粉是於98年製造,徐文珍也應該知道等語(他一卷第264至265頁;他三卷第43頁)。彭靖崴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是從105年起,鍾宜書至瑞洲冷凍公司領回系爭蛋黃粉後,發現系爭蛋黃粉外貼有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上面印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為1年,當下我就知道系爭蛋黃粉是過期的。我有問過陳昌平,但陳昌平告訴我系爭蛋黃粉存放在零下20度是可以保存10幾年沒問題,我認為陳昌平是老闆,我怕他把我開除,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麼,事後就聽從陳昌平的指示。公司開會的時候都有在講這個問題,有在討論要不要報廢系爭蛋黃粉,但老闆陳昌平可能捨不得,這個問題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⒊徐文珍於偵查中供(證)稱: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公司開
會過程有提及系爭蛋黃粉已經過期。系爭蛋黃粉放10年還沒有用掉這件事情,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他一卷第328至329頁)。林青蕙於偵查中供(證)述:我都會固定參加早會,於108年4月10日該次公司開會時,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3個人在吵架,當時公司全部同仁都在,吵很大聲,所以大家都有聽到等語(偵六卷第430至434頁)。衡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為同案被告,其等相互間並無利害衝突,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前揭陳(證)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應為可信。可認陳昌平、林青蕙及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職務知悉;彭靖崴係因擔任管理部門倉管人員,於105年起領用系爭蛋黃粉過程中知悉;徐文珍則自108年起因負責「IgY」系列保健食品銷售之業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且係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對外販售。
⒋復衡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前揭其等分別在華肝公司或康喜公
司任職之經歷,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昌平自述為醫學系畢業、醫師考試及格、旅美公共衛生碩士、擔任南加州大學擔任副教授18年;林青蕙自述為企業管理學系企管組及運輸與倉儲營運系研究所碩士;鍾宜書自述生化科學研究所碩士;彭靖崴自述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之教育程度(審訴卷第493至495頁;本院卷二第356頁),分別提出畢業證書、經歷證書為證(偵五卷第405至431頁;審訴卷第525至527頁、第533至535頁、第569頁)等情。再參以鍾宜書多次於公司會議中提及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希望趕緊將系爭蛋黃粉售出,而與陳昌平及其公司其他員工討論此事;鍾宜書、彭靖崴均曾向陳昌平提及、詢問此事,陳昌平或係表示系爭蛋黃粉可存放逾20年,或係置之不理,亦未採取任何行動;華肝公司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主張系爭蛋黃粉可存放20年以上,惟均未有任何要求更改保存期限之具體行動,甚至於108年4月10日會議中,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10年,更與陳昌平、徐文珍就此發生爭執等情,此情亦有鍾宜書、彭靖崴上揭證述可證及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當天錄音檔光碟暨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調查一卷第55頁;他一卷卷末彌封袋),足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不僅明知系爭蛋黃粉實已逾期,不應再予以單獨或製造成其他產品後販賣,且依其等之智識、實際從事職務內容之經驗,亦應知悉產品原料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對消費者而言,係屬重大之交易資訊,影響交易價格甚鉅。而從前述鍾宜書之供(證)述可知,其等既均知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若知悉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已逾保存期限,即不會願意代工製造,自應亦知消費者若知保健食品所使用原料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衡情應均不會購買。惟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卻仍以前揭之方式隱匿系爭蛋黃粉之保存期限及製造日期,再對外販售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
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知
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卻仍隱匿產品原料之製造日期及已逾保存期限此重要資訊,已構成詐欺犯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均如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係以隱匿足以影響產品價值之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使消費者在錯誤資訊下購入價值並不相當之產品。而其等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因此有害人體身體健康,乃另關有無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問題,自不應以事後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符合相關檢驗標準,即可阻卻被告陳昌平等五人詐欺之主觀犯意,是其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隱匿系爭蛋黃粉製造日期及
已逾保存期限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平等五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
8日修正公布,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8、9、11、12、13、15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⒊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5、7、10、23
、24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自各編號所示最初銷售時間持續至最後銷售時間,跨越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前、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延伸至最終結果發生之103年6月20日後為止,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附表一編號14、16至22所示行為之銷售時間,均於103年6月20日之後,則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⒈核陳昌平、林青蕙、鍾宜書就附表一編號1、2、3、5、7、10
、14、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附表一編號4、6、8、9、11、12、13、1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8罪)。彭靖崴就附表一編號1、5、7、10、14、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徐文珍就附表一編號7、16、18、2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⒉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對附表一每一編號所示銷售對象(除
附表一編號11、12、13、15、19、21係單一販售行為外),先後持續銷售保健食品(通路商或消費者名稱及銷售日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分別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對同一銷售對象而言,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自己所擔任之職務、分工各自所負責之工作所為,均為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利用不知情之可秝公司、翔意公司及宜農
公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銷售對象所為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對同一對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犯犯行,乃係為求將所囤放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粉及製造而成之保健食品對外銷售,隱匿對於消費者決定購買產品意願及影響產品價值之重要資訊,以減少營業損失並獲得利益,且銷售期間並非短暫,銷售保健食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均非少,是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是認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第376至377頁),洵不足採。
四、量刑之理由㈠審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明知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且已逾
保存期限,竟為節省成本、減少營業損失,以前揭方式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已逾保存期限之事實,再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獲取銷售利益,所銷售之數量、金額及通路商或消費者均非少、銷售時間介於100年至108年亦非短暫,且此等不知情之通路商,更可能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別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消費者之權益,所造成之影響層面甚廣、損害非輕,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陳昌平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負責人,由其決定並指示製造、管理及銷售等全部事宜,為主要角色地位,不宜寬縱;林青蕙、鍾宜書則分別為管理部門主任、研發部門主任,經手系爭蛋黃粉管理、領用審核等事務,對於本案犯行具相當重要性地位,自應予以相當程度處罰,而彭靖崴乃係於105年起依指示申請領用及運送系爭蛋黃粉;徐文珍則自108年起知悉並負責銷售附表一所示「IgY」系列保健食品之業務,犯罪支配地位均較低,且參與期間亦較短(其中徐文珍之情節最輕);又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除與附表一編號7、17、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7至179頁、第195至197頁),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於偵審程序各以前詞否認犯行,未能自我檢討、理解行為之不當,仍避重就輕,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犯後態度均不能認屬良好;兼 衡渠 等各次犯行之銷售期間、銷售所獲金額、均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於本院審理時各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
罪動機,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應及其等各別犯罪情節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㈢至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陳昌平等
五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18頁、第96頁、第246頁)。惟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7、1
7、23所示之銷售對象達成和解,惟僅為少部分之通路商,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涉及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見其等反省悛悔之態度;況且被告陳昌平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之負責人,為決策、指示之主要地位;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則均為主要協助陳昌平為上開犯行之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均屬密切,且其等本案犯行除侵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忽視消費者得悉交易資訊之權利,是本院綜參上情,認對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均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五、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均為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因本案為供販賣之犯罪預備之物,亦應為所有人即華肝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係分屬各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或非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有、或僅屬證據性質而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或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犯行,使參與
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因此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銷售金額之價金,取得之總金額華肝公司為新臺幣(下同)67,167,949元、康喜公司為2,272,561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說明,於本案經本院裁定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銷售期間銷售對象(被害人)銷售保健食品產品銷售金額(新臺幣)主文1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100年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明敏 )1.甘益壯2.呷鐵齒3.呷衛好4.健雅酚5.健衛樂6.系爭蛋黃粉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0年2,604,535元。101年1,003,522元。102年910,619元。103年2,065,710元。104年152,248元。105年762,489元。106年129,729元。107年181,791元。總金額:7,810,643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100年起至104年止 鄭明璟 (返老還童事業有限公司高雄鼓山分公司)1. 好欣泉 2. 健常衛 3.漱雅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0年38,095元。101年66,667元。102年442,381元。103年79,525元。104年5,143元。總金額:631,811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100年起至104年4月28日止返老還童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范振鍊 )1.好欣泉2.新呷鐵齒3.呷調整調整因子4.呷衛好-IGY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0年823,811元。101年180,952元。102年290,953元。103年169,050元。104年90,810元。總金額:1,555,576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于學彬 )1.基立衛2.健常衛3.真心寶健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0年453,886元。101年274,950元。總金額:728,836元(起訴書誤載為893,799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5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100年起至105年止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豐連 )1.基立衛2.健常衛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0年480,333元。101年229,810元。102年360,714元。103年325,715元。104年217,143元。105年72,381元。總金額:1,686,096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弘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奇毅 )1.基立衛2.健常衛3.真心寶健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87,151元。(起訴書誤載為338,48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7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101年10月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負責人: 林靜霞 ;藥師: 許育嘉 )甘益壯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1年63,750元。102年200,000元。103年93,750元。104年41,250元。105年37,500元。106年40,000元。107年41,250元。108年13,750元。總金額:531,250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睿紳 )1.健衛樂2.好欣泉3.好甘泉4.好益壯5.好呼暢6.健雅酚7. 好常衛 8.新成人好益壯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72,143元,其中6,667元原係提供試用,後於103年6月11日開立發票請款。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100年間葉燈輝甘益壯以華肝公司銷售予葉燈輝,銷售金額為22,857元,僅發票抬頭開立鳳妃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起訴書附表漏載彭靖崴,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100年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維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彬)1.健常衛2.基立衛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0年16,905元。105年475,675元。總金額:492,580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100年11月11日 楊宗正 好欣泉以華肝公司銷售予楊宗正,銷售金額為3,048元,楊宗正提供發票予義華食品有限公司報帳。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102年某日劉添發甘益壯以華肝公司銷售予劉添發,銷售金額為30,000元,並以長庚醫事檢驗所為抬頭開立發票。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3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102年10月1日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顧慶華 )1.健衛樂2.健常衛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2,857元。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4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103年7月起起至107年4月止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為榮 )1.好欣泉2.好益壯3.好常衛4.好福糖5.健衛樂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3年250,626元。104年279,771元。105年180,877元。106年158,858元。107年40,552元。總金額:910,684元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103年29,300元。104年116,400元。105年257,400元。106年738,700元。107年152,400元。總金額:1,294,200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103年6月18日之前某日 高絃騰 甘益壯以華肝公司銷售予高絃騰,銷售金額為87,428元,高絃騰提供發票予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報帳。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6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105年起至108年5月29日查獲之日止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修榕 )1.健力常2.基立衛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5年5,752,382元。106年12,400,952元。107年9,353,238元。108年3,660,476元。總金額:31,167,048元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105年57,142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 繆瓊慧 )1.健常衛2.好欣泉3.甘益壯4.健常衛之原料粉末5.好欣泉之原料粉末6.甘益壯之原料粉末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443,999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106年起至108年5月29日止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連)1.基立衛2.好福糖3.健常衛(又稱淨衛菌)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6年1,837,548元。107年12,309,857元。108年3,654,396元。總金額:17,801,801元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107年85,714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9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106年2月17日貝克泰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世進 )1.新成人好益壯2.甘益壯3.益常多4.健常衛5.健常衛Ⅱ6.健衛樂7.健雅酚8.好常衛9.好欣泉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54,285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29日時止波克金新創通路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利軒昌 )1.好欣泉2.好呼暢3.健雅酚4.好益壯5.健衛樂6.甘益壯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7年176,571元。108年143,142元。總金額:319,713元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107年238,857元。108年148,617元。總金額:387,474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107年4月17日歐恪米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蕙鈴 )好常衛(即健常衛)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2,600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107年間康德利網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秀珠 )1.好欣泉2.健常衛3.基立衛4. 好益壯 (起訴書漏載)5.含系爭蛋黃粉之食品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1,143元。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為7,429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100年起至107年止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勝騰 )系爭蛋黃粉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100年120,000元。102年192,000元。103年192,000元。104年192,000元。105年313,600元。106年121,600元。107年243,200元。總金額:1,374,400元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4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自100年起至107年10月2日止達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鍾伊惠 )1.基立衛2.健衛樂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100年51,429元。101年57,749元。102年74,285元。103年57,142元。104年57,142元。105年57,142元。106年28,571元。107年57,142元。總金額:440,602元(起訴書誤載為440,402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健常衛Ⅱ10包2好常衛10包3好欣泉10包4好呼暢6包5健雅酚7包6好益壯10包7健衛樂10包8淨衛菌(每包3克)10包附表三: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編號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1.證人洪明敏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1至214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調查二卷第65至75頁)4.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明細(調查二卷第77至149頁)5.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 陳報之 進貨明細表2張(偵四卷第26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21.證人鄭明璟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67至70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附表一編號31.證人范振鍊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5至78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返老還童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進貨日報表(偵六卷第19頁)4.返老還童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驗收單30張(偵六卷第21至79頁)附表一編號41.證人于學彬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至191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震達108年10月18日公司函檢附進貨記錄及統一發票13張(偵三卷第337至345頁)附表一編號51.證人陳豐連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至44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附表一編號61.證人吳奇毅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至191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弘森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統計資料(偵六卷第201頁)4.統一發票6張(偵六卷第197至199頁)附表一編號71.證人林靜霞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至55頁)2.證人許育嘉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89至291頁)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4.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入庫單-貨品別資料(偵二卷第75至77頁)附表一編號81.證人 李睿紳 10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至173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函(偵三卷第93頁)4.請款單4紙(偵三卷第95至99、105頁)5.統一發票4紙(偵三卷第95至101頁)6.出貨單(偵三卷第103頁)7.華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偵三卷第107頁)附表一編號91.證人 葉燈輝 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11至213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鳳妃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函(偵四卷第207頁)附表一編號101.證人于學彬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至191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維先公司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進貨記錄及統一發票5張(偵三卷第331至336頁)附表一編號111.證人楊宗正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03至309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義華公司108年9月16日函檢附統一發票1張(偵三卷第115至119頁)附表一編號121.證人 劉添發 10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至173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長庚安醫事檢驗所108年9月9日函(偵三卷第31頁)附表一編號131.證人顧慶華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03至309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高峰公司108年9月4日函檢附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7至259頁)附表一編號141.證人陳為榮108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41至343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榮騰公司109年2月5日函檢附進貨明細2張與統一發票45張(偵六卷第81至175頁)附表一編號151.證人 高紘騰 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25至131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附表一編號161.證人何修榕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7至220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調查二卷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0頁、第212頁、第279頁)附表一編號171.證人繆瓊慧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25至329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函檢附統一發票4張(偵三卷第121至125頁)附表一編號18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2.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公司函檢附採購商品明細(偵四卷第273至279頁)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調查二卷第212頁)4.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他二卷第231頁、第271至273頁)附表一編號191.證人許世進108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37至243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證人許世進108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統一發票及華肝公司出貨單2張(偵二卷第127至131頁)附表一編號201.證人利軒昌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至16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附表一編號211.證人楊蕙鈴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25至131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歐恪米蘭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函檢附107年4月17日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3至255頁)附表一編號221.證人王秀珠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39至142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明細(調查二卷第77至149頁)附表一編號231.證人陳勝騰108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9至13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函檢附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進貨單6張、統一發票5張、退貨單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張(偵六卷第219至237頁)附表一編號241.證人鍾伊惠109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55至357頁)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至223頁)3.達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函檢附出貨單7張、統一發票3張(偵六卷第327至343頁)〈卷證索引〉卷宗名稱簡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8685678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調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95號卷宗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卷宗偵字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宗審訴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