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坤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⒈之案件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非宣告多數之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至編號⒈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3年8月18日│民國103年1月24日│├──────┼────────────┼────────────┤│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機關年度案號│543號│字第28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城交簡字第66號│103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3年9月17日│民國103年11月24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城交簡字第66號│103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0月7日│民國103年1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77號(已執行完畢)│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