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瑋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10
1年4月24日」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㈠附件所指執行完畢之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㈡於101年
4月2日尚涉犯施用毒品罪現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㈡之部分,與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㈠案所定之刑2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被告曾瑋庭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得其同意後為戒癮治療,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依規定按時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因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拘提另案被告 林育龍 在場,經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瑋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TP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東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