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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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畇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畇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畇潘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手持銼刀惟並未持刀犯案,手段、情節尚屬輕微,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具狀表示其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有子女尚待撫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量刑時審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50號被告 吳畇潘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畇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7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家樂福大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行攜帶之挫刀,破壞陳列於賣場內ZENO牌西裝長褲1條防盜磁扣後,將上開長褲(價值新臺幣1490元)夾藏於腋下,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案經管理課人員 李承諭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ZENO牌西裝長褲1條及挫刀1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畇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之ZENO牌西裝長褲1條、挫刀1把在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畇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扣案之挫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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