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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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霜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為「黃霜霖曾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及偽造印文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0年8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殘渣袋」之記載應更正為「包裝袋(未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霜霖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包裝袋(雖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殘渣袋,惟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尚難認係殘渣袋,在此敘明)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被告黃霜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霜霖曾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5日1時35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殘渣袋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霜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分裝杓2支、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宏松
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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