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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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伍張、傳真機報表、中獎單、開獎日期公告單及開獎號碼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意圖營利」,應予更正為「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甲○○在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居處,設置電話及傳真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與之對賭,該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而提供其住處、電話及傳真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5張、傳真機報表、中獎單、開獎
日期公告單及開獎號碼單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埔鎮四座屋13號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每注分別可得6,000元、6萬2,000元、80萬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甲○○贏得。嗣經警先於102年10月31日查獲賭客 利渟臻 (另案偵辦),再由利渟臻傳送簽賭號碼之傳真電話查悉上情,並於102年11月20日1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傳真機報表、中獎單、開獎日期公告單、開獎號碼單各1張及簽單5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利渟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前開3罪,係基於賭博及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