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霖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佐以 受刑人於113年3月4日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111年11月13日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81號112年4月17日均同左112年7月6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112年3月15日至16日之期間內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90號112年10月25日均同左112年11月29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4號112年10月31日均同左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