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國鈞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勝安街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於行經勝安街與復華路76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前方之告訴人 林玟 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左轉復華路76巷,2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