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賴琳鳳 (詳後述),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康貝特能量飲料1瓶、魔爪芒果狂歡碳1瓶、罐裝金牌台灣啤酒2瓶、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組,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231號
被告蔡宜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真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泰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康貝特能量飲料1瓶、魔爪芒果狂歡碳1瓶、罐裝金牌台灣啤酒2瓶、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組(均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商店負責人賴琳鳳發現後隨即逃逸,嗣經賴琳鳳加以追逐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琳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宜真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賴琳鳳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宜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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