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林柏誠指定之 黃婉婷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更正為「林柏誠指定之 陳信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第12行「臉書社群網站」補充為「臉書社群網站『宜蘭人撿便宜』」;第14至15行「至不知情之 彭于珊 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至不知情之彭于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第16行「黃婉婷帳戶」更正為「林柏誠指定之黃婉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 周采蘋 」均補充為「被害人周采蘋」;編號3「證人黃婉婷之證述」補充為「證人黃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彭于珊轉帳及帳戶交易資料3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8年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6月15日),併接續執行他案拘役70日,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彭于珊、被害人周采蘋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分別詐得之8千元、1萬2千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于珊、被害人周采蘋,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騙告訴│,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人彭于珊│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分│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起訴書│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騙被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人周采蘋│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10號被告林柏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區○○路○段○○○巷○弄
○○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誠明知並無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錄臉書社群網站「彰化大小事」後,以林柏誠之名,在上開網站上刊登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售switc
h遊戲主機之廣告訊息, 嗣彭于珊 瀏覽該訊息,並與林柏誠聯絡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先行匯款訂金8000元至林柏誠指定之黃婉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購買遊戲主機。嗣彭于珊遲未收到遊戲主機,而要求解約時,林柏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錄臉書社群網站,以林柏誠之名,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廣告訊息,嗣周采蘋瀏覽該訊息,並與林柏誠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彭于珊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林柏誠再向彭于珊表示匯款錯誤,要求彭于珊退回4000元至黃婉婷帳戶。(林柏誠以同一手法利用周采蘋帳戶詐騙 陳麗雯 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采蘋提供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彭于珊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誠於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並無販賣switch││││遊戲主機之真意,仍上網刊││││登交易訊息,陸續詐騙彭于││││珊、周采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于珊、周│證明彭于珊、周采蘋遭被告│││采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詐欺之事實。│││之不起訴處分書││├──┼───────────┼────────────┤│3│證人黃婉婷之證述│證明證人黃婉婷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4│告訴人彭于珊與被告之對│證明彭于珊確有依被告指示│││話紀錄及黃婉婷帳戶交易│匯款至黃婉婷帳戶之事實。│││明細││├──┼───────────┼────────────┤│5│周采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明周采蘋確有依被告指示│││及周采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至彭于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詐欺彭于珊、周采蘋2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