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賀 昱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丁○○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9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一路與○○路口,欲左轉○○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向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天候晴陰」,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行向左右偏,且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丁○○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為證(警卷第15至26、31至43、51至5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已彌補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雖主張其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前科,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且己承認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上開含前科、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事,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被告輕忽行車安全規則,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其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法定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在上開路口行向左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2頁),並有和解書翻拍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頁),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其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0頁),足認被告彌補損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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