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安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河南一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陳清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清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腰臀部、左髖關節挫傷之傷害。嗣陳俊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正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讓屬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6年
2月15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0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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