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第3779號、第7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 劉昶欣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林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郭俊宏陳信瑋陳盈君 ,致附表所示之郭俊宏等3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未經劉昶欣同意,在超省錢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劉昶欣』之署名1枚,表示以劉昶欣名義承租車牌號碼「RAS-1035號」自小客車,並交付租車行店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劉昶欣及超省錢租車行對於車輛承租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陳信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應更正為「劉昶欣、陳信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起訴書附表編號1「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14日1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編號2「林柏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應更正為「林柏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9時6分許」、「接續前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於109年4月4日0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編號3「109年4月間」應更正為「109年6月間」、「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12日8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信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陳信瑋部分、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昶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超省錢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偽造「劉昶欣」之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8年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6月15日),併接續執行他案拘役70日,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屢次以相同手法於網路刊登不實之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郭俊宏、陳信瑋、陳盈君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復為租用汽車,冒用告訴人劉昶欣之名義於「超省錢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劉昶欣」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昶欣及超省錢租車行對於車輛承租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郭俊宏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超省錢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偽造「劉昶欣」之署押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超省錢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超省錢租車行,非屬被告所有,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犯行所詐得之款項2萬元,被告已將其中5千元匯還予告訴人陳信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21頁),並有告訴人陳信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陳信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二第25、129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俊宏、陳信瑋、陳盈君,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號││(新臺幣)││├─┼──────┼─────┼─────────────┤│一│即起訴書附表│1萬1980元│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編號1告訴人││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郭俊宏部分││壹年。│├─┼──────┼─────┼─────────────┤│二│即起訴書附表│無│林柏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告訴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劉昶欣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附表│1萬5千元│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編號2告訴人││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陳信瑋部分││壹年。│├─┼──────┼─────┼─────────────┤│四│即起訴書附表│1萬2千元│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編號3告訴人││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陳盈君部分││壹年。│└─┴──────┴─────┴─────────────┘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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