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李天助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曾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幫伊父親牽機車去修理,因為牽車走一段距離會喘,遂以腳跨上機車後用腳蹬往前推,且警察對其酒測3次才測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云云。惟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確曾騎乘機車為警所攔檢,且該機車仍在發動中,又被告於案發當天曾為警酒測2次,第1次因機器無電力,並未顯示酒測值,故員警使用另1台機器再測第2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 簡良穎 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始終未否認曾飲用酒類之事實,嗣並於本院中自承因機車有時故障,故伊有時用推的,有時騎著前進等語,已足徵被告確曾飲用酒類而騎乘並駕駛機車之事實無訛,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就犯罪事實自白,且未就上開酒後騎乘機車及酒測次數等情置辯,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諸上情,被告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被告前曾於99年7月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於短期內旋再犯本案,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被告李天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25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助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24號前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因身上有酒味而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