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榮居 於民國38年6月7日與訴外人 吳郭氏足 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622、1623、1627地號等土地(原地號分為1153、1157、1155號)訂立私有耕地租約,雙方約定各土地之年租額分為稻谷2517台斤(1622地號)、蕃薯2397台斤(1623地號)、蕃薯3546台斤(1627地號),並應於每年早季6月、晚季11月間繳付,嗣上開租約自訂約後復依規定續約至97年12月31日止,且伊於91年6月26日則受贈系爭土地並經登記承受租約完畢,惟承租人張榮居自68年間起即均未如期繳租,經催告後僅曾於84年6月13日、9月6日各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0元餘即迄未給付,嗣更於93年2月22日即已死亡而由被告予以繼承,然其等就歷來所欠58925台斤稻谷、148575台斤蕃薯之租金仍拒不給付,經伊於93年3月30日定期15日催告後仍未遵期繳付,伊遂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及高雄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中被告乃表示願將最近5年租谷折計300,000元而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每月分期給付50,000,詎被告於承諾後卻僅於93年12月15日給付10,000元後即不為繳付,伊即依約予以終止租約,並經高雄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決議准伊收回耕地。今被告就最近5年應繳之租金計尚欠290,000元而已達2年之總額以上,伊依法自得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622、1623、1627地號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伊等之被繼承人張榮居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始主張其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伊等於此事前均不知情,而兩造於調解時自始即未成立任何協議,伊等之所以嗣後給付10,000元,乃係為當部分租金之繳付始為,而原告自始即均未曾至伊等家中收取租金,其主張終止租約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榮居於上開時日與吳郭氏足就系爭3筆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雙方約定年租額各為稻谷2517台斤(1622地號)、蕃薯2397台斤(1623地號)、蕃薯3546台斤(1627地號),並應於每年早季6月、晚季11月間繳付,並定繳納實物地點在張榮居位旗山鎮圓富里之住處,嗣上開租約自訂約後復連續約至97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則於91年6月26日受贈前開土地並已登記完畢。
㈡、原告於93年7月間乃以承租人自68年起至92年止共25期計欠繳稻谷58925台斤、蕃薯148575台斤且經催告後未繳而主張終止耕地租約,經旗山鎮公所及高雄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後均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㈢、被告丙○○於高雄縣政府調解期間乃給付原告10,000元租金。
㈣、原告在承租人張榮居欠繳租谷後乃均係通知其前來繳納而未曾至其住處收租。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曾於高雄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過程中達成被告願分期給付最近5年租谷計300,000元之協議?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業於租佃調解中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且被告就此並已給付其中之10,000元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該「協議」乃係租佃委員會所為之建議方案而非調處成立之決議,且該案乃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乙節,此有高雄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40115560、0940075106號函暨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謂上開「協議」既僅係高雄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所為之建議方案,且本件租佃爭議亦係因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及高雄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均不成立始移送本院,兩造於前開調解程序中自無可能成立任何協議者,而被告固曾給付原告10,000元之租金,惟此並非如原告所指之每月分期金50,000元之數,且原告於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至多自僅得認係被告就其繼承所負繳付租金之義務所為之部分給付而已,亦尚無由據此得認兩造業於法定調處程序外復另成立和解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成立之協議並未依期履行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尚無據。
㈡、被告是否業因遲付租金而已經原告適法終止租約?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著有判例,是依租賃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而承租人之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
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耕地租約乃明定承租人繳納實物租金之地點係在訴外人張榮居位旗山鎮圓富里之住處,而承租人張榮居欠繳租谷後,原告乃均係通知其前來繳納而未曾至其住處收租乙情已如上述,是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約明繳納租金實物地點係在承租人之住處,該租金債務自係以債務人即承租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往取債務,且應由受贈系爭土地之原告概括繼受此租約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之被告自僅於各清償期屆滿後經債權人之原告親至其住所收取而為拒絕清償時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今出租人之原告歷來既均未曾赴承租人處收租而已構成受領遲延,而承租人之被告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雖未能完成給付,惟此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等就此繳付租金債務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業積欠達兩年租金總額之地租,系爭租約業經其適法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之積欠租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在其繼承前(張榮居所積欠者)暨繼承後迄今最近5年內應付之租金,除於上開時日給付10,000元外餘即均未為給付乙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依上述之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固因其所負往取受領租金之義務未予履行致被告因此不負租金給付遲延責任而不發生其效力,惟被告就系爭耕地租賃依約應給付租金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而仍有給付之義務,且亦不因其屬往取債務而有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繳付請求前最近5年之積欠租金自屬有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各自概括承受之租約就其租額乃係約定以稻谷、蕃薯之實物給付,且兩造於前並未在調解過程中達成被告願分期給付最近5年租谷計300,000元之協議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3年3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付租者亦係限期請求其等應交付實物而非依市價折合現金(存證信函附卷參照),且被告就稻谷、蕃薯之應折合市價亦有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額之給付內容於其等承受原租約後既未曾為會算而合意變更以市價折現之方式給付,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應付租額,自僅得依原租約所定請求給付稻谷、蕃薯等實物,其請求被告應依不存在之協議內容給付扣除10,000元現金所餘之290,000元云云自亦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於前並未在高雄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過程中達成被告願分期給付最近5年租谷計300,000元之協議,而原告之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乃因其所負往取受領租金之義務未予履行始致被告因此不負租金給付遲延責任而不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積欠之租金乃為稻谷、蕃薯等實物,其並不得依不存在之協議內容請求其等給付29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之內容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交還,並給付未付租金29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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