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牛與被告 謝宛儒 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宛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76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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