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宏文與 汪浩霖 為好友,緣 江浩霖 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9分許,與 張鎮伊林旻諺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包圍 陳劭宇 ,並分別持槍枝刀械、駕車對陳劭宇下手施強暴,惟江浩霖事後為脫免刑責而聯繫詹宏文,詹宏文明知上情,意圖使江浩霖隱蔽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謊稱:係自己而非汪浩霖為前揭在公共場所持刀對陳劭宇揮砍之人等語,藉此方式頂替汪浩霖,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浩霖、陳劭宇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之警

  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江浩霖涉犯妨害秩序之刑責,仍意圖使證人江浩霖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涉嫌妨害秩序之行為人為證人江浩霖,竟為圖免證人江浩霖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致額外耗費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影卷第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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