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奕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奕芃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交易序號「040125WJZHZX2Y」應更正為「040126WJZHZX2Y」;附表編號7之交易序號「040125WJZHZX31」應更正為「040126WJZHZX31」;附表編號8之交易序號「040125WJZHZX3Z」應更正為「040126WJZHZX3Z」。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8次刷取交易序號,卻未確實收款而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惟因告訴人 張哲榕 及時通知止付而未有財產上損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款,侵害告訴人張哲榕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張哲榕及時通知止付而未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止於未遂階段,未造成告訴人張哲榕實際上財產權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蕭奕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芃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6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鑫 力成 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務之人,詎其因聽信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言,為取得報酬,竟與該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奕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鑫力成門市內之「ibon」設備繳費服務,列印如附表所示交易序號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繳費單8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各繳費單之條碼,並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然其並未實際將附表各該繳費單應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放入收銀機內,而使委託收受附表所示8張繳費單所示款項之人得向茂為歐買尬公司請領15萬元。 嗣鑫 力成門市加盟主張哲榕發現帳款短少15萬元,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並即時通知茂為歐買尬公司止付上開15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張哲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嫌疑人蕭奕芃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金日報表(代收轉帳傳票)、代收明細表、人事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還款協議書、113年6月25日陳報狀、113年6月28日陳報狀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奕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8次虛偽繳費之行為,時、空密切,且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代收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

1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

040125WJZHZVYG

2萬元

2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

040125WJZHZVZG

1萬5,000元

3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

040125WJZHZW2B

2萬元

4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

040125WJZHZW6Y

2萬元

5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

040125WJZHZW7H

2萬元

6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040125WJZHZX2Y

1萬5,000元

7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040125WJZHZX31

2萬元

8

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

040125WJZHZX3Z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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