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4年度士簡字第134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3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台北市○○路○段○○○號前,其本應注意該路段禁止停車,且須防路過車輛擦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逕行停車,適乙○○騎乘CPS-820號重型機車,追隨 王寬鵬 駕駛所駕駛大客車,欲由右側超車,因孫車違規,乙○○見狀煞車不及,機車失控倒地擦撞孫車,致乙○○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江翠萍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