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報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起至94年8月14日上午7、
8時許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加蓋房屋之居所內,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8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上開居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l袋、注射針筒l支、分裝杓管l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核與證人 陳麗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1袋(量微無法磅秤)呈海洛因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管1支及照片1幀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報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1袋,因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與殘渣袋分別析離秤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分裝杓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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