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阿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阿生與共犯 潘光明 、 林天山 夥同潘春興(另案起訴)於民國72年10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翡翠雙溪公寓新建工地內,因不滿 林志偉 干預其喝酒喧嘩竟萌殺機,共同以利刃刺殺林志偉數刀,致林志偉頭頂部裂傷約3公分,腹部裂傷約4公分,小腸穿洞,被告潘阿生等人見林志偉血流甚多,以為必死,乃攜械逃逸,林志偉幸經人送醫急救,得免於死。因認被告潘阿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潘阿生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3年4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7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77年3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惟自公訴人73年4月16日開始偵查,迄77年3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73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至7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2年10月9日起算,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