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090號
原 告 黃姿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尤志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請求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